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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悠遊卡約定條款」修正公告

2014-05-08
「悠遊卡約定條款」修正公告

    茲公告修正本公司「悠遊卡約定條款」第十一條及第十五條,並自103年6月8日起生效實施。
   
有關前述修訂內容,請參閱下列新舊條款內容對照表,修改部分以粗體標示。如持卡人對本次修訂有異議,得於公告日後三十日內,依「悠遊卡約定條款」第十八條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。若未於該期限內提出異議並通知本公司終止契約者,則將視為同意下列修改內容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「悠遊卡約定條款」修訂對照表 

條號
修訂前
修訂後
第十一條
押金
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押金制悠遊卡,得向持卡人收取押金100元。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悠遊卡時,申請返還押金。但悠遊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,發行機構得以押金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構之未結清債務。若悠遊卡因人為損毀或卡層被剝離、摺曲、切割、破損、塗寫或在悠遊卡上以任何方式附加物品且無法回復,發行機構得依持卡人使用票卡之期間,按下列比例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後返還持卡人。
一、票卡使用未滿2年者,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100元。
 
(略)
押金
發行機構所發行之押金制悠遊卡,得向持卡人收取押金100元。已支付押金之持卡人得於向發行機構返還悠遊卡時,申請返還押金。但悠遊卡有墊款金額未結清時,發行機構得以押金抵償持卡人對於發行機構之未結清債務。若悠遊卡因人為損毀或卡層被剝離、摺曲、切割、破損、塗寫或在悠遊卡上以任何方式附加物品且無法回復,發行機構得依持卡人使用票卡之期間,按下列比例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後返還持卡人,但如前揭毀損事由係因悠遊卡公司、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,則不再另行向持卡人收取費用。
一、票卡使用未滿2年者,自押金抵償悠遊卡毀損費用100元。
 
(略)
 
第十五條
悠遊卡之遺失、被竊或毀損滅失
無記名式悠遊卡如有滅失、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,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,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。
(略)
悠遊卡如有毀損,或記名式悠遊卡有遺失、被竊或滅失情事時,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悠遊卡,但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、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,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悠遊卡換發工本費;如非因上述機構所致者,得向持卡人請求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規範應收取之費用。
前項毀損、遺失、被竊或滅失之補、換發卡,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,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、卡片材質、形狀、大小之悠遊卡。
悠遊卡之遺失、被竊或毀損滅失
無記名式悠遊卡如有滅失、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時,持卡人不得掛失止付,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七百二十五條之規定。
(略)
悠遊卡如有毀損,或記名式悠遊卡有遺失、被竊或滅失情事時,持卡人得申請發行機構換發或補發悠遊卡,但其原因係由於發行機構、特約機構或受託機構所致者,不得向持卡人請求支付悠遊卡換發工本費;如非因上述機構所致者,得向持卡人請求依本契約第十條所規範應收取之費用,另押金制悠遊卡並得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計算押金之抵償及返還。
前項毀損、遺失、被竊或滅失之補、換發卡,發行機構如有正當理由,得不發給相同卡面圖案、卡片材質、形狀、大小之悠遊卡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(以下空白)